网络犯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帮信罪的区别

2023-02-0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是由20066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进而在20075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罪名。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是由20158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而来,《刑法修正案()》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那么这两个看似不相关的罪名是如何产生的交集呢?主要交集在于提供资金账户、支付结算等行为上。20155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该解释将提供资金账户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其他方法,一定程度打击了利用银行卡走账的行为。而近年来,与互联网相关的犯罪类型不断出现,与传统犯罪不同,互联网犯罪具有技术性强、形式复杂、更新换代快等特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应运而生。

       2016121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为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经过以上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打击提供银行卡账户、进行资金结算上也产生了更多的交叉与竞合,为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一些迷惑和争议。

 

02区别和适用

 

       笔者在研究相关案例并结合自己办理的案件后,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区别和适用,总结出以下几个观点,供大家参考。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必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因此必然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为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因此并不能区分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还是既遂之后,从实践来看,通常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

      有观点认为,如果帮助结算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促成了上游犯罪的既遂,那么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行为发生上游犯罪既遂之后,那么是转移犯罪所得,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

       首先,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描述上并不能区分其针对的是上游犯罪过程中还是既遂后;其次,在上游犯罪既遂后提供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例如上游犯罪行为人为转移犯罪所得,利用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提供银行卡者仅是出于概括性的明知,银行卡用于违法行为,其并不明知用于转移赃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已经超出了提供银行卡者的犯罪故意,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处罚为宜。

     (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通常限于概括性的明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既包括概括性的明知,也包括明确知道

      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都要求明知,但是两罪对明知要求的程度并不相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对上游犯罪通常限定于一种概括性的明知,即知晓上游行为极可能系犯罪行为或某种犯罪行为,并不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实施和行为。若明确知道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则通常以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定罪处罚。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并没有要求,因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只要不存在事前的共谋,无论明知程度如何,都不会评价为上游犯罪的帮助犯。因此,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既可以是概括性的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道。

      (三)是否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本质区别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仅提供银行卡未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这种观点无疑是认为,是否实际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是两罪的根本区别。

       笔者不赞同这一观点,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并未明确帮助的具体行为,提供银行卡和操作银行卡转账均是帮助行为,均可以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如果该操作银行卡转账的帮助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过程中,还并未产生犯罪所得,或是超出明知范围用于转移赃款,不宜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更符合实际。实践中的难点在于犯罪所得的认定,上下游犯罪的区分问题上。通过查阅相关法院判例,在操作银行卡转账和仅提供银行卡问题上,两种情况均有判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例。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情形下存在竞合情形,构成想象竞合犯

       笔者认为,之所以这两个罪名在实践中存在众多争议,是因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一定情形下存在竞合情形,某一犯罪行为同时会触犯这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从行为的方式、表现上评价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以犯罪形态为前提,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才能构成此罪,两罪的描述评价角度并不相同。而在银行卡转账、资金结算方面的行为又非常类似,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种行为同时符合两个罪名。

      有观点认为,两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笔者并不赞同。从法律法规上看,《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条罪名的法律法规中均规定了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罪的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故而两罪不是法条竞合的关系。由此可见,两种罪名在一定情形下会存在竞合行为,从而构成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罚。

 

03有效辩护

 

       作为辩护律师,面对两罪交织的情形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无罪或罪轻的结果,进行有效辩护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最高刑期为三年,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数额在10万元就可以达到三年,最高刑期为七年。在实践中,通常行为人的银行卡流水都非常巨大。而公诉机关在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经常处于摇摆不确定状态,才会出现众多变更罪名的情况。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变更罪名是重要的一步。如果检察院能够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变更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是巨大成功。如果无法变更罪名,在审判阶段,辩护人也应充分发表辩护意见,着重从适用的领域及行为手段方面进行有效辩护。笔者也曾办理过多起案件,进行了有效辩护,最终人民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当,改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当事人争取到了罪轻的结果。

 

 

 

张三系一“跑分”团伙的首脑,招募了诸多成员进行“跑分”犯罪活动。其在QQ上认识了李四,李四让其交纳保证金后即开始“跑分”活动,具体就是张三等人运用支付宝账户,收到某账户转来的钱后,再将钱转入李四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内,张三可按一定比例抽取所转钱款获利。实际上,转入张三等人支付宝中的钱款,系诈骗等犯罪的犯罪所得。

 

在上述案例中,张三等人的行为是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的,但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本案中,张三等人转移的钱款并非是李四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财物,该钱款从被害人手中直接转移到张三支付宝账户内,李四此时还并未直接占有或实际控制该犯罪所得,此时只是“间接得到”该赃款,因此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得到”,不满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2.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立法原理及司法实践,该罪中的“犯罪所得”应当指既遂犯罪。如果此时犯罪还未既遂,也是无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显然,在本案中,在被害人的钱款到达张三支付宝账户内时,李四的诈骗犯罪还未既遂,原因在于此时被害人的财物还未完全被李四控制,张三完全是有能力并且可以是轻而易举地将此赃款据为己有的。我国司法实践对财产类犯罪的既遂标准采取的观点是失控+控制说,这是经过指导案例肯定过的处理方式。此时虽然被害人对财物失去控制,但真正的诈骗犯李四并未对被害人的财物有完全的控制权,因此不满足犯罪既遂的条件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

 

3.将本案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张三等人所犯罪行并不足以令其承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事责任,对其按照该罪论处显然过重。本案中,张三等人的“跑分”行为确实有为上游犯罪窝藏、转移赃款的嫌疑,但其与司法实践中通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获利或者说“抽成比例”极低。常见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其“抽成比例”通常是赃款总额的百分之十左右甚至个别案件达百分之二三十之多,但张三等人的“抽成比例”是千分之八,张三个人的“抽成比例”甚至只有千分之二,实际获利也仅数千元,相较于普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其获利是极少的。刑罚的尺度不仅包括法益侵害性,也包括犯罪行为的可谴责性,结合张三等人的获利情况来看,其行为的可谴责性相较于通常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是要低的(一种按百分比获利,一种按千分比获利),若对其处以本罪,显然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应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处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将张三等人的“跑分”行为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据是“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但实际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而非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行为竞合,而法条竞合则是刑法条文的竞合。一个行为触犯一个法条就必然会触犯另一个法条,则两个法条属于法条竞合关系(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如果没有这种必然性,才有可能是想象竞合。

 

从形式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在“提供支付结算”方面是存在竞合关系的,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强调的“信息网络”这一点区别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传统犯罪的盗窃、抢劫等犯罪,二者应当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部分包容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支付结算”能够包容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法增设该罪的目的也是为了适应当前网络犯罪中网络支付和转移财产泛滥的情况,因此根据法条竞合,应当适用特别法条优先原则,即利用互联网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来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司法实践中对“跑分”行为的定性绝大多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查阅了全国范围内关于“跑分”的案例后发现,对“跑分”行为的定性确有定为掩饰、隐瞒所得罪的情况,但绝大多数案例是将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

 

若将“跑分”行为不加区分地都定性为掩饰、隐瞒所得罪,实际上是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中规定的“支付结算”情形架空,使该条规定缺少适用的空间,这也是不符合司法解释中将该种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精神的。

 

综上,对本案的定性应当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的案情:甲看见自己的手机上 “金融” QQ群内有人发布消息:帮他人走“走账”,从中可以赚取手续费。了解如何转账及赚取手续费后,甲先后加三人的QQ进行私聊,将自己的银行卡账号告诉对方,对方将“走账”的钱汇入甲银行卡账号后,甲的手机会收到短信,对方通过QQ告知甲汇入其他人账号,然后甲通过其手机上的手机银行软件帮助对方转账,全部通过网上银行操作,将钱转入一个叫乙的账户。

 

 

本案案发是被害人通过挪用他人资金、借款等方式将520万元用于彩神8XAPP参与赌博,后无力偿还向公安报案,公安机关侦查中发现被害人通过丙、戊、B公司的账户上分,用分去赌博;赢了或不赌了可以退分,退分通过APP提现,然后最后由A账户或者是C公司,D(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等代付公司代付,将退分钱汇到被害人的网银。被害人将赌资转给丙、戊、B公司中75万通过甲本人的银行卡转账(其中有一笔是被害人汇入戊6万,戊汇入甲10万,其中有4万来源不清);被害人汇入戊、丙,再由戊、丙汇入F,F最后汇入甲本人的银行卡转账,这部分45万,两部分钱共115万转给了给乙,甲从中赚取手续费96028元。

 

案情分析:本案上游是否构成犯罪还未查证属实,如果构成犯罪,本案上游犯罪可能有两个罪名,一是诈骗罪,电信诈骗;二是开设赌场罪,网络开设赌场。

 

第一种情况是甲虽帮助qq无名氏(这人是否为被害人所说的导师“娜娜”不明)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娜娜”诈骗的行为,但其并不知该笔转账是“娜娜”(被害人所说的导师)诈骗而来,其也不知“娜娜”(被害人所说的导师)到底是何人,二人没有共谋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甲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情况是甲虽帮助qq无名氏(这人是否为被害人所说的导师“娜娜”不明)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客观上实施了帮助“娜娜”开设赌场的行为,但其并不知该笔转账是参赌人员在网络赌场上的赌资,其也不知“娜娜”到底是何人,二人没有共谋共同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甲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那么甲有可能触犯的罪名还剩下两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进一步分析:甲的行为是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网络空间帮助犯罪,还是妨害司法罪中转移赃款。

 

本案中的“娜娜”(被害人所说的导师)的诈骗罪或开设赌场罪过程共分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娜娜”(被害人所说的导师)通过微信与被害人聊天,告知被害人跟着导师购买福彩“快三”有10%-30%的盈利,被害人按要求下载彩神8XAPP赌博。

 

被害人将赌资汇入丙、戊、B公司的账户上分,用分去赌博;不赌了可以退分,退分通过APP提现,然后由A账户或者是C公司,D(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代付公司代付,给被害人的网银转账。  

 

第二阶段:被害人赌资中的115万元转到丙、戊、B公司的账户,钱再转到甲的账户;或者多过一道F账户转到甲账户,再由甲账户转到乙账户。

 

  第三阶段:最后转到“娜娜”(被害人所说的导师)账户或者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控制的账户。

 

在第二阶段时,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可能会损失这笔钱了,但由于“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尚未实际掌控这笔钱,同时由于银行卡账户是甲的,“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也没有掌控这笔钱的能力,如果此时甲将钱据为己有,那么“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将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获取该笔钱款。所以对于“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来说,其还未控制赃款,还未转变为犯罪所得。直到第三阶段,最后转到“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娜娜”、诈骗人或者赌博网站组织者确实已经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或营利为目的,此时才转变为犯罪所得。

 

一、如果甲是为为网络赌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甲的行为也是我们现在网络犯罪中常说的的跑分行为。犯罪团伙通过“赌客”(又称金主)—平台会员—跑分平台—赌博网站—赌客”资金流转闭环路径。当“赌客”登录赌博网站后需充值赌资兑换用户积分,该网站则将充值信息推送至“跑分平台”,在平台上发布资金流转订单,“跑分平台”的会员通过“跑分平台”将“赌客”的赌资转账至赌博网站,由赌博网站为“赌客”添加用户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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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0年10月16日  公通字[2020]14号)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五)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条分成两段,其核心观点是:为现场赌博提供支付结算的就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其也是法条竞合时适用特殊法条,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因此,甲不构成网络开设赌场共犯,其行为依本条只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

 

二、如果甲是为上游电信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则不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甲的行为依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全面惩处关联犯罪第五项第三小点第四小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他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甲使用的不是他人的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他使用的是自己的银行卡;甲也不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只能依据第三条第七项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三、从两个罪名的不同点来看,甲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两个罪名所针对的对象来看,一个是犯罪所得,一个是帮助转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或收益予以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

 

(二)两个罪名的明知内容、程度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一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两个明知的程度是不同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恶性应当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深,因此,其对的主观明知程度要求更高,即不仅要求明知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且要求明知是何种违法犯罪活动。

 

(三)从两个罪名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来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犯罪上游犯罪既遂,钱由上游犯罪本人控制或在本人或掌握控制的他人的银行卡中。但为逃避司法机关查处而需要进行转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网络空间帮助他人犯罪。通常是在所帮助的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所帮助的犯罪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是犯罪过程中的一个环节,犯罪所得还未形成,甲所转移的钱还不是犯罪所得。

 

(四)这也是两个罪名侵犯法益不同,两个虽然都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放在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与303条的开设赌场罪放在一起。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帮助的对象,也就是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游犯罪。本案指示甲转账的QQ好友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嫌疑人。

 

(五)两罪成立要求的标准不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查证属实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需要。

 

五、从本案现实情况来看,本案上游犯罪为诈骗还是开设赌场还未查证属实,如果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能不构成犯罪,但是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六、本案手续费费率是否可以推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提出本案的手续费为8.334%,认为费率过高,可以推定甲明知转账资金为犯罪所得。辩护人认为不能,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因为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通过手续费数额的高低来推定明知为犯罪所得,只有使用他人的银行卡来推定明知可能为犯罪所得,前面已具体论述了。

 

第二,本案手续费用也不属于过分、不正常的高。在周加海、喻海松所写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明确的说明。在《理解与适用》三、《解释》的主要内容(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本案的手续费为8.334%还低于该文所说的10%。

 

 

 

2020年10月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部署开展“断卡”行动,依法从严打击非法贩卖、出租“两卡”(即手机卡和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重点打击专门从事非法收购、贩卖“两卡”活动的犯罪团伙等,涉“两卡”犯罪也成为公安机关重点打击范围。自此,已设立五年之久但一直受到“冷遇”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逐渐成为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新宠”。

 

 

 

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相似及竞合,因此,在认定时存在一定程度的分歧。现笔者拟以举示案例的方式,对涉“两卡”犯罪中非法贩卖银行卡的行为可能存在的分歧点进行辨析。

 

 

 

注:以下案例中均假定涉案金额达到相应追诉标准,仅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两卡”中的银行卡举例。

 

 

 

情形一: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别从乙、丙处购得乙、丙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各一张,乙、丙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贩卖银行卡。此后,甲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乙的银行账户直接接受被害人被骗款项,再将赃款从乙的银行账户转至丙的银行账户。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款项进入乙的银行账户时,甲的诈骗行为即已既遂,此后甲将款项从乙的银行账户转至丙的银行账户属于转移赃款的行为。

 

 

 

对于乙、丙而言,自将银行卡贩卖并交付给甲时起,无法控制甲如何使用其银行账户,甲使用乙、丙银行账户的方式、时间、阶段等具有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不受乙、丙二人主观意愿的支配,乙、丙二人的行为无论从主观还是客观均无实质区别,不能因甲使用二人银行卡的阶段等不同而认定二人触犯不同的犯罪,否则有客观归罪之嫌疑,应当严格遵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甲使用丙银行账户的阶段尽管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既遂后,但后续赃款的转移仍然属于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延续。丙的银行账户参与赃款资金后续流转过程,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范畴。因此,乙、丙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情形二: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乙处购得乙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一张,乙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贩卖银行卡。此后,甲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使用乙的银行账户直接接受被害人被骗款项,乙亦配合甲采取人脸识别等方式将赃款取现。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乙的客观行为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贩卖银行卡,二是帮助取现赃款。尽管其贩卖银行卡时仅大致意识到甲拟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陌生被害人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款项属于甲实施网络犯罪的赃款。乙在主观明知其银行账户内资金为赃款的情况下,仍然配合甲采取人脸识别等方式将赃款取现,在此种情况下,其行为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此种情形下乙的行为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形三: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乙购买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一张,乙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贩卖银行卡。此后,被害人被骗款项进入乙的银行账户后,甲安排丙(俗称“车手”)持乙的银行卡从ATM机取现,并向丙支付好处费一万元。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乙贩卖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丙在甲的安排下,持乙的银行卡取款并获得一万元好处费,该行为明显异常,不符合常理,可认定其主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的银行卡内的资金为非法资金,其客观上帮助甲取现,实现非法资金的转移,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情形四: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乙购买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一张,乙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然贩卖银行卡。此后,被害人被骗款项进入乙的银行账户后,乙迅速采取挂失等手段将卡内赃款取现。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乙贩卖银行账户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乙后续将赃款取现的行为,其主观犯意为“将赃款非法占为己有”,属于典型的“黑吃黑”,该行为应作单独评价。对于“黑吃黑”行为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有认定行为人另构成盗窃罪的先例,在此不作详细分析。

 

 

 

 

 

情形五: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从被害人处骗得钱款后,为转移赃款购得乙的一张银行卡,乙明知甲为了转移非法资金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贩卖并实际交付给甲。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乙的行为符合“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模式,即便其后续未有帮助甲进一步转移、取现赃款等行为,其行为也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此情形下乙的行为与前述情形一中丙的行为的关键区别在于二人主观犯意不同。在该二种情形中,甲使用二人银行卡的阶段均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后,但在情形一中,丙无法控制甲如何使用其银行卡,其主观仅仅是事前概括的知道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因此,依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情形一中丙的行为仅能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而在本情形中,乙主观明知赃款来源于甲的犯罪行为,仍然将自己的银行卡贩卖给甲,其行为只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便乙在贩卖卡时知道赃款来源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但该诈骗犯罪已经既遂,与其他犯罪既遂后帮忙转移赃款的行为并无实质区别,如贩卖银行卡用于接收他人盗窃车辆变现赃款的行为。

 

 

 

 

 

情形六: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其妻子乙索要乙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并通过微信转账五千元给乙,但未告知乙将怎样使用银行卡。此后,被害人被骗款项进入乙的银行账户。之后,甲把银行卡交还给乙,乙询问甲卡内资金的来源,甲如实告知,乙不置可否而将款项取出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后案发,乙积极筹措资金退赃、退赔。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下,乙的行为很难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乙知道甲用其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下,由于甲乙是夫妻,甲使用乙的银行卡以及甲通过微信转账给乙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很难认定乙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甲并通过微信收取五千元的行为属于“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从而推定乙主观为“应当知道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进而认定乙的行为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于乙后续知道甲交给其银行卡内资金为电信诈骗赃款,仍然将卡内赃款取出并使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作非罪化处理或者从轻处罚。虽然乙有使用赃款的行为,但鉴于存在以下情况:一、其对于名下的银行账户有使用的权利;二、其无其他转移、藏匿赃款的行为;三、其作为甲的近亲属;四、案发后积极筹措资金退赃退赔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做法,乙的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于刑事处罚,具体体现为检察机关做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定罪但以情节轻微宣告免于刑事处罚。

 

 

 

 

 

情形七:甲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向乙购买其个人名下银行卡一张,乙明知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仍然向甲贩卖银行卡。此后,被害人被骗款项进入乙的银行账户,乙亦配合甲采取人脸识别等方式取现。

 

 

 

 分析意见:

 

此种情形与情形二很相似,但二者细微的区别在于:情形二中乙主观明知为“明知甲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情形中,乙主观明知为“明知甲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情描述的细微区别,在定罪时却存在重大区别。

 

 

 

在本情形中,乙主观明知甲购买卡的目的是为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仍然贩卖自己的银行卡,显然属于事前有通谋的情形,乙系甲实施诈骗犯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提供银行账户、配合人脸识别等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分工行为。

 

 

 

同理,在其他网络犯罪中,如非法经营罪、开设赌场罪等,事前通谋的卖卡人与购卡人系相应犯罪的共犯,而不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

 

 

 

小结

 

 

综合前述多种情形的分析可知,涉“两卡”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卖卡人的行为认定存在以下不同的处理方式:

 

 

 

一、在卖卡人只是贩卖卡的情形下,由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不同,构成的罪名也可能不同,既可能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可能成立诈骗罪的共犯。

 

 

 

二、在卖卡人既贩卖卡又帮忙取现、转移赃款等行为下,由于主观明知的不同,构成的罪名也可能不同,既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是诈骗罪。

 

 

 

笔者认为,以上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网络犯罪如利用网络从事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开设赌场、赌博等犯罪情形以及贩卖、出租、出借对公账户、支付宝、微信等具有资金支付结算功能软件账号的情形。

 

 

 

引子:帮信罪,一个冷热交织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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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犯罪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帮助网络犯罪的产业,如为上游网络犯罪接收赃款的“跑分平台”服务,为网络诈骗提供网站设计的服务,为赌博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的服务等等。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为了更准确的打击网络犯罪,2015年8月30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尽管该罪名在设立之初引发了法律界的热议,但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却遭到了适用的冷遇。自该罪名设立之初到2019年10月30日的四年多时间里,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以该罪名为案由的一审判决书,仅有83份。这充分显示出司法机关基于传统的思维惯性,更倾向于援引传统罪名。

 

为了进一步明确该罪名的理解与适用,保障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准确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在该解释施行后,该罪名的适用明显增多。根据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判决书显示,自2019年11月1日期至今,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案由一审判决书已有258份。

 

但是笔者发现,由于该罪名的罪状与其他诸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罪名存在相似或竞合的情况,不论是公、检、法工作人员还是辩护律师,在理解适用该罪名时均存在一定的犹豫。为此,笔者专门就该罪与相似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辨析,望能给诸刑事法律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提供参考。

 

 

表面的相似点:

都存在上游犯罪、都是处理赃款

 

其一,二者都存在上游犯罪,上游犯罪之存在,是两个罪名成立之基础。其二,二者似乎都是行为人帮助上游犯罪处理赃款的一种犯罪行为,只不过前者仅针对网络犯罪,后者针对的犯罪范围则更加宽泛。其三,两罪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主观明知都采用了概括性标准,即无需明确知晓上游犯罪具体是何种犯罪行为。

 

 

同时,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自的法条规定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则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因此,很多人在面对相关案件时往往会不假思索地去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然而,仔细辨析,该两个罪名存在根本上的不同,由于二者刑责差异较大,司法者在适用时当慎之又慎。

 

 

 

根本的不同点:

行为对象、行为时间、行为性质、主观明知程度、侵犯法益

 

 (一)  行为的对象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针对的只能是上游犯罪所获得的赃款赃物。正因如此,刑法理论上一般将本罪简称为赃物犯罪或赃物罪。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对象,通常是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  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不同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的犯罪所得已经被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所控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通常是在上游犯罪着手实施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即上游犯罪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上游犯罪分子收集他人众多收款二维码或众多银行卡进行层层转移支付,因此会出现部分收款渠道系用于完成收取赃款,部分收款渠道系用于转移赃款的情况。对于用于收取赃款的收款码、银行卡所有者而言,其客观上实施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对于用于转移赃款的收款码、银行卡所有者而言,其客观上实施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收款码、银行卡所有者的行为定性,则应结合其主观故意进行判断。

 

具体而言,行为人主观上仅仅概括地明知自己的收款码、银行卡系被用于网络犯罪,则不论其收款码、银行卡实际被用于收取赃款还是转移赃款,都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确知道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于转移赃款,且实际用于转移赃款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性处罚为宜;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赃款,而实际上被用于收取赃款,则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的收款码、银行卡系被用于收取赃款,而实际上被用于转移赃款的情况下,由于实施转移赃款的行为系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属于超出下游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行为,因此,收款码、银行卡的所有者应当仅承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刑责。

 

 

 

(三) 行为的性质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行为本质,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本罪行为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上游犯罪缺乏收取犯罪所得的通道,上游犯罪将无法既遂。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脱离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四)对上游犯罪具体内容明知程度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要求对上游犯罪限定于概括性的明知,即对于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在所不问。若明知上游犯罪实施何种具体犯罪行为,仍帮助支付、结算的,则应当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评价。例如,明知上游犯罪事实者将使用自己提供的银行卡用于收网络诈骗所得,则构成诈骗罪共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无上述限制。行为人对涉案财物系属何种犯罪所得,既可以是概括性明知,也可以是明确知晓,只要不存在事前通谋的情况,均不至被评价与上游犯罪的共犯。

 

 (五) 侵害的法益不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于刑法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根据人大法工委编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释解与适用》,“增设本罪是为了“更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信息网络秩序,保障信息网络健康发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规定于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当中,该罪行为使犯罪所形成的违法财产状态得以维持、存续,妨碍了公安、司法机关利用赃物证明犯罪人的犯罪事实,从而妨害了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作用。另一方面,国家的司法作用包括追缴赃物,将其中一部分没收、一部分退还别害人。就后者而言,赃物犯罪也侵害了上游犯罪被害人的追求权。综上所述,区分两罪,应谨慎。

 

 

 

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资金支付账号提供给网络诈骗者接收资金,再将汇入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往往因为接收的资金是电信诈骗资金而被公安刑事拘留。但当账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明确的犯意联络,二者又不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前提下,此种行为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争议。有的法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黄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川0180刑初456号】黄某2018年初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网名为“谷歌”、“king”的人联系黄某,由“谷歌”向黄某提供资金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黄某在可饮可乐网站、火币网平台上购买USDT虚拟货币,并加价1%到1.5%后转卖给“谷歌”,以此方式从中牟利。后黄某银行卡因转入资金来源于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相继被冻结。黄骏在明知“谷歌”汇入的资金有诈骗资金的情况下,为了继续牟利,以每月工资6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李某帮助其从事上述购买USDT虚拟货币交易活动。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明知系上游犯罪所得,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的方式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赃款,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的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如:胡某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浙0111刑初372号】胡某在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用于收款,再将所收款项直接转账或在“火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后胡某雇佣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以及购买虚拟货币。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上案例,行为人均是先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资金支付账号接收资金,后又在交易平台购买虚拟币,而对于实施了相同行为的定性,却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信罪的分歧。定性上分歧的后果,导致了二罪在构罪的标准以及量刑上均存在明显差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罪上没有数额的要求,最高刑期七年;帮信罪需在构罪条件上需满足支付结算2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一万元,最高刑期仅为三年。既然二罪的成立条件与量刑均有差异,在电信网络诈骗中,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为何能够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间产生交集?虽然二罪都需以上游构成犯罪为前提,都需行为人明知上游犯罪的事实,但根本原因在于,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既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又符合帮信罪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有的法院认为,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人民币换虚拟币”的过程,符合《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且从虚拟币交易的过程上看,总体是一个资金转移(人民币转换为虚拟币)的行为。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处理。有的法院则认为,帮信罪中“支付结算”的帮助,本质上也是货币资金转移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是指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从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号的行为来看,总体上是一个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获得罪论处。如此一来,司法实务基于“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的理解,以及对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考察侧重点的不同,产生了定性上的差异,正是对相同行为的定性差异,也给予了律师巨大的辩护空间,使得辩护律师可以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的行为,争取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方向作轻罪辩护。实际上,该类案件的准确定性,仍然有一条主线值得参考,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上游犯罪完成(既遂)之后的资金转移行为,针对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进行中的帮助行为,针对的是犯罪过程中的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则可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帮信罪。实务中,有人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根据法条表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并不能得出该罪的帮助支付结算行为只能发生在诈骗等网络犯罪构成既遂前的结论。但此处 “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是“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以他人实施犯罪为前提,还要求“犯罪”必须是正在实施或者将要实施。如果脱离了犯罪将要或者正在实施,认为犯罪既遂之后,帮助支付结算行为也可以发生,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就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若帮信罪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已无帮助的可能),更否定了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的因果关系。帮信罪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更好的完成,既然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即使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也与上游犯罪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为网络诈骗者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并购买虚拟币,就需要判断行为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还是完成(既遂)之后。一般来说,当被害人将钱款汇至行为人控制的账户之时,受害人就已经遭受损失,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即已完成(既遂)。此时,因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包括了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就会出现两种情形:1)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虚拟币的交易行为犯罪完成(既遂)之后;2)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币的交易行为均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后。如果是前一种情形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果是后一种情形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判断的前提是查明转账人的身份。在电信网络诈骗中,转账人可能是诈骗者,也可能是受害人。转账对象的不同会导致定罪的不同。如果资金直接来源于电信诈骗者,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那么此时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资金来源于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将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那么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号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转账行为发生之前,也即电信诈骗既遂之前。因此,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综上所述,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其定性应以行为是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遂)之前还是完成(既遂)之后为准。如果是在犯罪完成(既遂)之后,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是在之前,则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在判断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应重点分析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号接收资金的行为,结合转账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如果转账人是电信诈骗者,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那么此时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是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将银行卡号告知被害人,那么行为人提供银行卡号必然发生在被害人转账行为发生之前,也即电信诈骗既遂之前。因此,提供账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币的行为则应整体上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仍应注意的是,上述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即使转账人是电信诈骗者,电信网络诈骗者已经控制了资金,仍然有法院认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即使出现此种情形,辩护律师也可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将案件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获取到较低的刑期或者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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