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刑事律师典型案例分享

2023-03-17

【主旨】

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敖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敖某,男,农民。

被害人唐某,男,农民。

敖某驾车到贵州省盘州市胜境街道大箐居委会黄坡口处,接叔叔敖某甲(村干部)去处理本村事务。当敖某甲坐到车上,敖某驾车准备离开时,唐某酒后来到车旁,趴在敖某车副驾驶车门上,要敖某甲安排车第二天给自己拉土,敖某甲答应安排,要他回去休息,但唐某依然趴在副驾驶车门上说拉土的事。于是,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到一旁,再次准备驾车离开。唐某又趴到副驾驶车门上说安排拉土的事,敖某下车将唐某拉开,二人拉扯时一起摔倒在地,起身后被围观群众拉开。

当日23时许,唐某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5、6肋骨骨折。次日,唐某到医院进一步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日,公安机关对敖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刑事立案,后对敖某取保候审,7月2日移送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细致审查,梳理在案证据。敖某始终称自己没有殴打唐某,但考虑到双方有拉扯行为,且同村熟识,愿意给予对方2万元经济补偿。而唐某称是敖某用脚将自己肋骨踢骨折,要求严惩敖某,并要求赔偿6万元。检察机关梳理了在案证据:第一,唐某陈述,敖某从车上下来后朝其胸部踢了三、四脚,后又朝其大腿打了几拳,打完后开车离开,当天自己没有喝酒;第二,多名证人证实敖某多次下车将唐某拉开,两个人发生拉扯,有证人证实二人一起摔倒在地,没有看到敖某打唐某,唐某当时歪歪斜斜,应该喝酒了;第三,敖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其供称因自己要开车走,唐某趴在车上不让离开,自己将唐某拉开,没有打唐某,不知他如何摔倒。

(二)补充侦查,进一步完善证据。检察官到案发现场查看走访,并多次听取当事人意见,希望化解双方矛盾,但二人始终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通过完善证据,补充的证人证实没有看到敖某殴打唐某。检察机关梳理出案件关键问题:第一,敖某的拉扯行为是否属于伤害行为;第二,敖某主观上有没有伤害故意;第三,敖某要否对唐某的轻伤后果承担责任。

(三)根据在案证据,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在案证据证实,唐某多次趴在车门,敖某仅是将其拉开,虽然唐某坚持称是敖某用脚踢了自己的胸部,并否认当天饮酒,但在场目击证人证实敖某没有打唐某的行为,并证实唐某当天走路歪歪斜斜,有饮酒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唐某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遂采信证人证言及敖某供述,认定敖某客观上除了拉扯行为外,没有打唐某,该拉扯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且二人同村,素无矛盾,主观上也没有伤害唐某的动机、故意。该拉扯行为导致二人摔倒,有唐某酒后自身站立不稳的因素,也有劝架群众拉架时人多手杂的因素。而且,唐某酒后失态、无理纠缠,敖某将其拉开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应将结果归责于敖某。后盘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0月23日对敖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唐某及其家人表示要申诉,反复强调是被敖某殴打所致。检察机关对唐某及家人耐心细致释法说理,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逐一解释。最终,唐某及家人认可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未再申诉。

【典型意义】

(一)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侵害行为,为追求伤害后果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行为人只是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

(二)正确认定刑法意义上的伤害故意。行为人主动攻击行为不明显,在出现被害人伤害后果时,不应简单将结果归咎于行为人,要看行为人是否有伤害故意,可以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案发起因、是否使用工具、受伤部位、具体场景等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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