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解封一个微信账号、QQ号,只需要动动手指就可以轻轻松松获得几十块钱的报酬,这种差事可能很多人都不会拒绝,特别是很多在校的大学生,尤其容易受其诱惑从事这种兼职。然而,这种行为是很有可能涉嫌犯罪的。本文将介绍该行为的行为模式、分工方式以及可能涉嫌的罪名。
一、 解封微信账号的行为模式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帮助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之所以会如此暴利,主要是由于该被解封的QQ号、微信账号本身很有可能是用于实施犯罪的。这些账号,由于行为模式的不同,可能涉及不同的罪名,比如帮信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等等。近年来因为监管力度的增强,一些涉嫌黄色、赌博、诈骗等违规行为的账号被大批量的封禁。而这些账号的解封也非常简单,只要有好友辅助或通过人脸解封等方式就可以操作解封。因此,这些不法分子便会以兼职的名义,邀请普通人帮忙进行安全验证,以解封其微信账号,而这些提供解封服务的,便十分容易涉嫌犯罪。
警方在查处诈骗等这些上游犯罪行为时,对于辅助其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的行为可能会连带查处。面对板上钉钉的事实,这些帮助解封的普通人往往很难辩解,因为尽管该人辩称其不知道自己在帮犯罪分子,但从法律上而言,该类行为很容易推定其主观明知。因为首先该行为在操作过程中,平台会提示账号被封原因,如“涉嫌诈骗”“多人投诉恶意营销”等,其次在帮助成功解封后,通过查看朋友圈,也是可以发现类似诈骗等违法犯罪信息的,再次便是这种行为的获利明显不合理等等。以上种种原因,都很有可能使行为人被推定为故意帮助他人犯罪,从而入罪。
二、 解封微信账号的分工方式
在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等社交账号的行为中,其分工相对比较明确,其大概的框架可以分为几个层级:第一层级是解封团队的老板,基本是负责和客户对接,接受客户委托解封等事宜,这种被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的可能性较大;第二层级是工作室工作人员,一般是负责联络各种代理,将需要解封的账号下发给代理让其解封;第三层级也就是各代理人,这些代理人和“卡商”有点类似,一般是负责招揽“解手”并将解封任务下派给各“解手”的人员,有兼职的也有全职的,这种在实践中多涉嫌“帮信罪”;第四层级也就是最底层,即“解手”,主要就是负责解封账号并收取报酬的兼职人员,和“卡农”有点类似。
三、 解封QQ号、微信账号的定性争议
对于该行为的定性,在实践中的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在明知帮助解封的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系用以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予以提供解封帮助,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成立诈骗罪共犯的核心在于行为人与上游诈骗行为人事先通谋。该类案中,尽管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其帮助解封的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系用以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与上游诈骗行为人无事前通谋,因此不宜以诈骗罪共犯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恶意帮助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的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应成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类行为在解封过程中,通常会涉及到人脸的生物信息、账号密码的获取和提供,且登陆相关账号后,账号内可能还存在通讯录、绑定的手机号、实名信息等,所以应该定性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解封QQ号、微信账号不构成诈骗罪的出罪逻辑
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认为,在不考虑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对该类行为,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有和上游共谋的犯罪故意,否则不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可以考虑适用帮信罪。
首先,帮助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行为不宜直接评价为诈骗罪的共犯。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需要有“共同故意”,一般而言要求双方有意思联络。但这类案件的一般人员基本不会与上游进行沟通,也不了解上游犯罪实施的过程,那么就缺少了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
其次,解封的行为人在这类案件中,并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被害人系基于他人后续虚构事实的行为而交付财物,而不是因为解封行为虚构的事实,被害人交付财物与解封行为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解封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再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就是解决网络空间中意思联系薄弱的片面共犯等情况。正是为了解决网络空间技术和工具帮助者概括、抽象、片面的帮助故意难以认定为共犯的问题,刑法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一个兜底性罪名,实行“打早打小”的刑事政策。将帮助解封微信号、QQ号等社交账号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等帮助”行为,并无逻辑困难。
最后,电信诈骗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践中,从提供作案工具或提供被害人个人信息、到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各个环节,都有专业化、职业化的犯罪团伙分工负责,这些犯罪团伙往往不直接参与上下游犯罪。大量的司法判例也表明,解封行业的这类案件中不仅存在提供个人信息、吸粉引流、转卖解封账号等上游犯罪环节,也经常存在层层转包、分包赚差价的上游同类犯罪情况,甚至上游犯罪可能还是涉黄涉赌等其他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也就是说,在未依法查明解封行为人真正上游是涉嫌何种犯罪的情况下,也不宜直接以出现被诈骗结果定性为诈骗罪共同犯罪。
五、解封微信账号的辩护思路
该类案件,尽管在实践中的定性争议较大,不能确定具体会被定为哪项罪名。但辩护思路,其实也是和涉卡类等其他帮信案件相似,也是从重罪轻辩、罪责刑相适应,行为模式分析等等切入。如果被定性为上游犯罪的共犯,则争取从主观犯意联络方面进行辩护,争取适用轻罪名,部分也可以从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争取进行无罪辩护。而对于量刑,则可能从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等方面争取降低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