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方面,非法占有必须是财物明显不属于行为人,而行为人采取了刑法禁止的取得方式,常见的盗窃、诈骗、抢劫等即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另一方面,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1)采用威胁、要挟手段;(2)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3)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因此,笔者通过使用数据库检索了敲诈勒索罪的无罪判决书一共42份,并从中挑选10个典型案例分析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要点。
1、言语或行为在客观上不构成威胁、要挟,不能达到被害人基于恐惧的心理交付财物的程度
判例一:尚琨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陕04刑终157号
无罪要点:被告人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琨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分析:在本案中,被告人所使用的这些语句,都不能达到被害人基于恐惧的心理交付财物的程度,因此被告人在客观上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行为。
判例二:陈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无罪要旨: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
分析:被告人称不报销路费便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足以使学校产生惧怕心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2、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判例三:张现科敲诈勒索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刑再3号
无罪要点: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被告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分析:在该案件中,涉案的土地并不是政府的公益用地,而是属于企业自身的盈利用地,该地并没有统一、确定的补偿标准,被告人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协商。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理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判例四:沈某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无罪要点:原审上诉人沈某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其依照协议约定向贵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蔡某甲要求支付奖金,并与蔡某甲就奖金数额进行谈判,其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对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行为事实上是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判例五:吴某某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冀03刑终102号
无罪要点: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分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协议,因此被告人有权通过行使民事权利就双方约定的协议进行协商,或许在协商的过程中被告人有提出超过约定数额的请求,但是这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产生的,被告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3、不存在因果关系
判例六:陈淑萍、郭殿臣敲诈勒索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10刑终256号
无罪要点: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郭殿臣多年前就一直控告陈某1,而不是在2014年才控告陈某1使其产生惧怕心理;另外,郭殿臣在伐树当天向禹州市森林公安局进行举报且公安人员已到现场处理,经测算所伐树木数量不够刑事追诉标准,故陈淑萍不应有惧怕心理。另外,从报案时间上来看,陈淑萍在签协议四个月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郭殿臣敲诈,不符常理。综上,不宜认定郭殿臣的控告、举报行为系敲诈勒索犯罪的威胁、要挟行为。
分析:综合案情分析可得,被告人在此前一直有控告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并非为了勒索钱财才继续对被害人控告。且根据案件情况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控告不足以使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与被告人向有关机关控告的行为无关,因此被告人控告的行为与被害人签订协议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4、主体不适格
判例七:焦泉水敲诈勒索再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6)豫1722刑再字1号
无罪要旨: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伙同姬俊枝、吴建华等人向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索要钱财的行为,系东关三组的单位行为。上蔡县商贸公司等单位给付的钱财进入了东关三组的账户,原审被告焦泉水没有私自占有,原审被告焦泉水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焦泉水犯敲诈勒索罪,其罪名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焦泉水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分析:在本案中,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的是东关三组而非自然人。其次,在本案中,所敲诈勒索到的财物并非被被告人私人占有,因此,敲诈勒索的主体应当认定为东关三组这一单位而非被告人。此外,单位非敲诈勒索罪中适格的主体,综上,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无法证明被害人是否因为恐惧心理给予财务
判例八:蒋建新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2刑终8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建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虽可以证实上诉人蒋建新因发现其妻子与郝某发生性关系收取了郝某人民币6万元,但该笔钱款是否系郝某因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而给付,数额如何确定,是否有二次索要的过程,除郝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确实充分。
分析:在该案件中,无法证实被害人因为产生的恐惧心理交付财务,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给付财物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无法证明拿到的钱财是敲诈勒索所得
判例九:谢某1敲诈勒索案
案号:(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法院观点:上诉人谢某1收取郭某某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某1敲诈郭某某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某某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某某、刘某某只能证明郭某某到驻马店找谢某1、谢四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某某、高某、吴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郭某某交给谢某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某某给钱是其许诺给谢某1、谢四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某1、谢四对郭某某敲诈的结果。
分析:在本案中,无法证明被害人给付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的行为,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害人给付钱财的行为属于履行金钱债务的行为而非因基于恐惧交付钱财。
(3)用于证实被告人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的证据除了言词证据之外再无其他证据
判例十:被告人崔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5)葫刑终字第00129号
无罪要点:上诉人崔某某是否向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事实不清,根据证人谢顶某、谢顶银等五户村民的陈述,其证实均是听杨宝昌说崔某某有向其勒索钱财的意思表示,而现有证据除杨宝昌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崔某某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后,崔某某关于虾池补偿问题到龙港区纪委上访次数明显减少。其原因是因为崔某某收到五户村民的47000元钱还是因为纪检部门已经对五户村民的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理事实不清,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是因为崔某某收到敲诈勒索赃款而减少了上访次数。
分析:在本案中,用于证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皆是言辞证据及传来证据,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无法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
总结:
在作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时主要注意以下几个要点:
(1)在客观上,被告人是否有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即使实施了,需要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程度,若无法达到,则可以认定被告人不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
(2)要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的含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物权受法律保护,要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同一财物,不同的人往往可以基于不同的原因主张权利并由此产生权利冲突,进而导致民事争讼。基于不同的原因对财物主张权利,本身体现了对法规范和法秩序的尊重。与此相反,行为人对他人财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又不支付相应代价,违背法规范和法秩序的要求,规避正当市场行为,以零成本的方式,强行获取他人财物,即属于非法占有。因此,在辩护过程中,要注意核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财物的原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或是协议、或是如判例二中具有争议的且没有统一标准的土地。在这些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人有与对方进行协商、要价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当时的行为只是在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则其主观目的并非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3)要分清在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为自然人还是单位,索要到的钱财归属何人所有。单位无法成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
(4)需要纵观全案事实判断是否能有证据直接证明被害人交付财物与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有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