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提供了银行卡,为何罪名差别那么大?有的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的涉嫌诈骗罪、开设赌场罪、有的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让很多家属产生疑惑。今天就为简单分析下其中的差别。
首先,先说明下,一般情况下,除了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外,如果被定为其他罪名的,那这个罪名一般是上游犯罪的罪名,即收卡人或者实际用卡人涉嫌的犯罪罪名。
从这些罪名的规定的量刑期限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3年以下,也就是最高是3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两个档次,一个是3年以下,一个是3到7年,最高7年;其他的罪名,基本都比前面两个罪名严重,如诈骗有3个档次,分别是3年以下,3到10年,10年以上到最高是无期。
所以,综合来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在提供卡的罪名当中,最轻的罪名了。
如果因为涉及其他罪名被抓,能成功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那辩护基本就完成一大半了。所以,我们在这类案子的辩护过程中,除了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护外,还会对罪名转换进行辩护,争取能无罪就无罪,有罪则最大程度判轻的策略。
那么,为何同样是提供银行卡,罪名上的认定存在这么大的差别呢。这个主要是从嫌疑人当时的主观上考虑:
首先,对于定性为诈骗罪或其他罪名的,主要是以嫌疑人在提供卡时,主观上就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收卡人是用他们的卡,进行如收取诈骗款、赌博款等,便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如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就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信息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共同犯罪论处。
其次,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来说,和上面提到的主观明知的区别之一在于,行为人明知的时间点不同,如果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前明知的,则适用上游犯罪共同犯罪,如果是在上游犯罪完成了,也就是既遂才知道的,则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同样是刚才提到的2016年《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就明确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后,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主观上只是要求嫌疑人对上游犯罪有概括性的明知,即对于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何种网络犯罪行为在所不问,只要知道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即可。所以正常情况下,在排除嫌疑人事前主观上明确知道,上游收卡是为了进行某类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嫌疑人只是意识到,可能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而单纯的卖卡、提供卡的,这个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争议并不大。
但是现实中,往往还存在着嫌疑人除了提供卡外,还帮助进行转账等情况,这个时候,就往往会涉及到掩饰、隐瞒所得罪。对于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究竟适用这两个中的哪个罪名,是存在比较大争议的。篇幅原因,下次再分析。
而后者的明知要求行为人确实知道其掩饰、隐瞒的对象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否则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只能以无罪论处。
这个罪名与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
行为人若存在多次取款、从事取款时间较长、报酬畸高等情况,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所取款项的非法性质是明知的,从转移款项妨害司法的后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